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1********,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经过石林县清水塘村电烤烟棚区停放的一辆农用拖拉机时,听见从拖拉机旁的围墙脚处传来手机铃声,毕某某趁无人注意,从农用拖拉机前轮边靠墙角一侧的地面上,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迷彩外衣外侧胸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毕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更换手机套后归自己使用。经鉴定,毕某某此次盗窃的手机价格为42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梦境黑OPPO Reno4Pro5G手机一台(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石发改价认字〔2020〕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张某甲、毕某甲的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手机交款单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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