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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路**巷**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村**组)。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5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2月20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7月25日释放。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经本院已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撬锁进入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撬开吧台抽屉盗窃现金1800元、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8包。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85元。

2019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撬锁进入滁州市南谯区**酒店,盗窃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2条。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00元。

2019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撬锁进入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馆,盗走现金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补充释放证明书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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