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区**电**园销售员,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楼**村**街**号,现租住于莱芜区**街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毕某某与韩某某(女,20岁)通过抖音认识。2019年10月初毕某某发现自己无力偿还个人欠款2万元;2019年10月11日左右毕某某搬到韩某某租住的莱芜区**宿舍**号楼**单元**室与韩某某同居,后遂产生盗窃韩某某首饰卖钱还帐的想法。2019年10月16日上午,毕某某趁韩某某上班之机,采用翻找方式窃取韩某某放在租房处卧室衣柜手提袋内的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个、K金项链一条、K金手链一条)。后毕某某将上述首饰出售得赃款105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8642元。案发后,毕某某对韩某某进行退赔并取得韩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5.证人证方:证人申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886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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