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村**号,现住**。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在淄川区**楼街道**村赵某某家大门外西侧墙边盗窃一盆橘子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元
2.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6月2日0时许,在淄川区**镇**村村李某某经营的“**美容美体会所”门头前水泥台上盗窃一盆桂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
3.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6月3日23时许,在淄川区**镇**村委北邻吴某某汽车液压设备门头门前台阶处盗窃一盆荆杨根盆景,后被告人毕某某到淄川区**镇**村村侯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前水泥台上盗窃两盆韭菜莲。经鉴定,被盗荆杨根盆景价值700元,被盗韭菜莲价值40元。
综上,被告人毕某某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170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曾因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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