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法定代理人毕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系被告人毕某甲姐姐,联系电话1347669****。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毕某甲先后多次在浠水县**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9台,价值人民币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店门口,盗走何某某的白色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同年4月17日驾驶该摩托车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镇**街**号-1栋单元楼外,盗走舒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藏匿于清泉镇步行街后的小巷。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门口,盗走张某某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藏匿于清泉镇二中路计划生育保健院院内。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20年3月底,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儿园西门附近的巷子里,盗走他人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台,藏匿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20年3月底,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市场附近,盗走他人力之星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台,涂改颜色后自用。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6、2020年4月初,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镇**街**附近,盗走他人Z-SUPER牌黄色木兰一台,藏匿于清泉镇香铺河村一废弃鸡棚里。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镇**路**桥**院**,盗走翁某某的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藏匿于农行宿舍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8、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镇**路**号门前,盗走辜某某的金轮牌二轮摩托车,以28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9、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毕某甲在浠水县**镇**巷**号门前,盗走毛某某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被其当场抓住,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7月6日,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毕某甲患******,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湖北省卫生系统统一收费票据、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村委会证明等书证;2.证人游某甲、游某乙、朱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翁某某、舒某某、辜某某的陈述;4.被盗摩托车物价鉴定、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取证照片、指认照片;6讯问视频、现场检查视频、现场指认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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