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6日被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11日被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到襄阳市樊城区**台**号**楼被害人武某某的租住房,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武某某的红米note8pro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红米note8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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