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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2日凌晨,被告人毕某某来到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将被害人邱某某放置于该住宅院内墙边的四把铝合金楼梯盗走。经鉴定,被盗楼梯价值人民币3540元。

2019年05月14日晚,被告人毕某某在宜良县回辉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物联网号牌:001****)盗走并骑至宜良县匡远镇李毛营村委会李毛营村建兴寺附近,因考虑到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装有定位装置,其撬下该车电瓶,将电动自行车弃至该处,后该车被民警找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落户情况、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扣押、发还笔录、决定书、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2碟。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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