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济南天桥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红石林区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桦甸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方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窜至桦甸市清真寺**胡同**早餐店,从窗户跳入屋内,在早餐店内盗窃了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窜至桦甸市清真寺**胡同**美发店,用不明金属划破窗户网后从窗户跳入屋内,在美发店物品柜内盗窃了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费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桦甸市**胡同的**理发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上的连锁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了人民币25.5元;
202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费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桦甸市**胡同**理发店,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上的连锁撬开后,三人进入店内,三人在没有找到财物后离开;
202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费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桦甸市**胡同与人民路交汇的**花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上的连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将花坊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202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窜至桦甸市张吉发停在金城超市门口的卖糖葫芦的车棚,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棚门撬开,盗窃了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窜至桦甸市**街**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窃了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窜至桦甸市**街**早餐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了人民币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3.情况说明;4.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不起诉决定书;7.户籍信息;
二、被害人姜某某、关某某、于某某、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迟某某、宋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国
(院印)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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