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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傍晚,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金洲钢厂对面一饭店门口拾到被害人刘某某丢失的一部手机,因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简单,被告人试出微信支付密码后发现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有大额现金,后被告人毕某某驾车沿102国道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行至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天宝商店附近,虚构理由并通过扫描店内二维码支付的方式在该商店套现人民币11200元及购物花费人民币39元。

被告人毕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协议书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吴某某、顿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退赔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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