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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文盲,无业,**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镇**村**组,住**。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8月27 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迎泽区太原火车站站前广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休息之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裤子右口袋内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站前广场,趁被害人闫某某休息之际,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裤子左口袋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扣押、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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