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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8〕64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8********,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县**镇**庄村**号。2017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9月1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至2018年8月13日这段时间内,被告人毕某某先后四次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路与德馨路交叉口中坤阳光城工地上,利用中午工地无人空隙,潜入该工地各个楼房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缆线剪断,为方便携带又剪成一段一段带出工地,后将被盗电缆低价卖出。前三次共盗窃电缆线120斤至130斤,卖得赃款1600元供自己吃喝挥霍,第四次盗窃未遂被抓获。毕某某进行盗窃的电缆线特征为国标乐山10平方软铜线,规格是100米一卷,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对毕某某所盗窃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仟玖佰贰拾伍元整(2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1104刑初383号,照片,被告人毕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杨某某、武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宏价估【2018】第2044号

5.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工地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季芬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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