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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3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释放。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毕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到滨海县**镇、响水县**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vivo手机1部。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毕某某到滨海县**镇**村境内,窃得陆某某电动三轮车内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毕某某到响水县**镇**村境内,盗窃卢某某黑色皮包时被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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