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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2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9********,汉族,初中肄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毕某某在积目、微信等聊天交友软件上冒充女性,通过与不特定陌生男网友谈恋爱的方式,虚构各种理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81元。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毕某某以女性身份在积木APP上结识被害人包某某,后编造买衣服、还款、亲人生病等理由,从被害人包某某处诈骗人民币3550元;

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毕某某以女性身份在积木APP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编造买衣服、吃饭等理由,骗得人民币4831元。

现被告人毕某某已退出8381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在义乌市**镇**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截图、聊天转账记录、户籍、身份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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