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毕某某先后3次使用伪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向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取报销款,其中2次共计骗得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16725.67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1次欲骗7175元未得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毕某某使用1张伪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向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于2020年2月12日得款5239.01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毕某某使用2张伪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向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于2020年5月28得款共计11486.66元。
2020年5月,被告人毕某某使用1张伪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向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可报销额度为7175元,因被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毕某某兴业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波涛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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