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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毕某某通过探探、陌陌、微信等聊天软件,以档案局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分别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后与该二人分别确立恋爱关系并取得了二人的信任,毕某某分别让张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让贺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毕某某以养信用卡提升额度、工程投资为由,从张某某和贺某某处将上述三张信用卡取走,2019年4月至8月间,毕某某从贺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通过POS机转款19856元至自己的建行卡中消费使用,从张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通过POS机转款52462元至自己的建行卡中消费使用。

2019年12月17日、18日,毕某某分别于张某某、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对二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硕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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