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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诈骗案)_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海林市**镇**村,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4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该案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毕某甲向海林市****村村委会申报2018年领取大豆种植补贴款时,为了骗取补贴,将其实际种植作物为面瓜的32亩土地故意申报大豆种植补贴。2018年大豆种植补贴标准为320元/亩,同年12月,**镇财政所将10240元大豆种植补贴款汇入毕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毕某甲将该款取出用于备耕及家庭生活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毕某甲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自述材料、存折、领取补助清单等;

2. 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房某某、贾某某、毕某乙等18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海林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毕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侯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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