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毕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1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毕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当日13时许,双方在贵阳市白云区**路铁路口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08克。后经检验,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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