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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22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24241977******,汉族,中专文化,淘宝店主,户籍在吉林省汪清县**镇**街道**委**组,现住天津市**南里**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6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4日、7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毕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在淘宝注册一家名为“缘兴堂成人用品”商店,售卖成人用品及“犀牛液”。10月10日,被告人毕某某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198元的价格向证人陈某某出售了一盒新型毒品“犀牛液”,约定快递寄送;10月14日,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217号收到毕某某寄来的“犀牛液”,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陈某某收到的快递内查获三支“犀牛液”(合计7.27克,经鉴定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在其居住的天津市**南里**栋24门102室内查获185支“犀牛液”(合计553.71克,经抽样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2019年2月27日,经取样对上述“犀牛液”鉴定,样品中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含量为0.26%。

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毕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毕某某到案经过。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明知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是毒品而贩卖,共计560.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羁押在徐汇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六册及相关证据材料。

3.《赃证物品清单》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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