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绰号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场**号。1997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临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耿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12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孟定农贸市场对面找到专门跑营运的司机申某某,与申某某说好100元的包车费前往沧源芒卡,上车后毕某某让驾驶员往大湾江方向行驶,在经过了大湾江检查站一公里左右的路程时,毕某某谎称想上厕所,便下车进去大湾江旁边橡胶林里与“老某乙”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又快速返回到路边并坐在微型车后排,把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放在自己脚边上,之后告诉司机申某某附近有一个寨子的牛肚子果更好一点,要去买牛肚子果,毕某某指引着司机申某某从旁边一条小路行驶,行至耿马县孟定镇大湾江查缉点附近的一条土路上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毕某某身旁的袋子内查获海洛因毒品一袋。净重130.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袋子内有毒品,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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