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日照**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楼街道**村,住**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日照市沿**河-**路工业****工程(二期)系日照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总承包工程。2019年4月,**工程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日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毕某某任该劳务项目的施工队长,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5月31日,在管道铺设施工开挖沟槽过程中,因担心破坏经过工地的国防电缆,被告人毕某某违章指挥、擅自改变开挖沟槽坡度,未按设计1:0.75要求进行放坡开挖,且未采取相应支护措施,引起沟侧的土方松动塌方,致正在清理整平沟槽底部的被害人安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被埋,致被害人安某某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积极救援,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6月1日,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110万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裴某丙共计131756元;2019年9月26日,分别与被害人裴某乙、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裴某乙、裴某甲220600元、37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韩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于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现场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三十三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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