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毕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先后将拜泉县**镇**村**屯家前西侧靠**边界防护林南北顺带10.119亩、**村**屯家前南节防护林东西横带3.432亩、**村**屯沙坑西松树带南松树用材林3.47亩、**村**屯沙坑西北角(**屯家后西侧片林) 0.99亩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被耕种林地面积共计18.011亩(其中,防护林地13.551亩、一般林地4.46亩),地面原有植被遭到毁坏。案发后,毕某某还林6.902亩。
经侦查,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说明、收到林业移送案件回证、案件初查报告、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拜泉县集体林调查表、拜泉县**镇**村委会证明、拜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拜泉县自然资源局二调图;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书;
5.勘验笔录: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勘验检查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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