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1时许,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联合圭山派出所依法到被告人毕某某家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毕某某家查获两支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火药枪,其枪管、传火孔贯通,经底火击发实验,可有效击燃底火,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认定条件,两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两支火药枪(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昂某甲、昂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20﹞QD36、3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2)辨认物证照片;(3)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毕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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