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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现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为食用野生动物,于2020年1月7日,在红石林业局白山林场177林班5小班内其居住的简易房北侧山上下狍子套6个,未猎捕到野生动物。于2020年1月20日至22日,在其居住的戗子南侧山坡处下猎夹2个,先后猎捕到野生动物松鸦3只,均被其食用。案发后,作案工具猎夹5个、猎套16个被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夹、猎套;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松鸦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民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猎夹5个、猎套16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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