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3********,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毕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无相关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本区**路**弄**号**室开展中医针灸医疗活动。2019年8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在为被害人赵某某进行针灸诊疗活动后,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脂肪心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区**路**弄**号**室开展中医针灸医疗活动,案发当天被害人赵某某经其针灸诊疗后死亡的事实;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夫赵某某日常的身体状况以及案发前曾多次找被告人毕某某进行针灸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租赁本区**路**弄**号**室的事实;
4.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02年被卫生部授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上海市**区**医院,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5.谅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死因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毕某某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松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书证材料二份、供述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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