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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毕某乙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9********,汉族,专科文化,河北***********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井陉县*********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宿舍楼**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上安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2000********,汉族,专科文化,河北***********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秀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夜间酒后驾驶冀A******“北京”牌小型新能源轿车,沿微水村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微电西门路段,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当晚,被告人毕某甲驾驶的冀A******“北京”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毕某乙于2020年6月27日**时**分在石家庄市扫码租赁并开回井陉县的共享汽车,二被告人当晚一起在井陉县聚源饭店聚餐并饮酒,被告人毕某乙明知被告人毕某甲饮酒,仍将车辆解锁交给被告人毕某甲驾驶,并与他人共同乘坐该车辆,应认定其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的户籍及前科证明、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返还车(物)凭证、被害人孙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河北**********学院学生证及在校证明、河北**********学院学生证及在校证明;2、证人窦某甲、毕某丙、李某甲、边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二人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人毕某乙明知被告人毕某甲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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