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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毕某乙等15人妨害公务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3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2271972********,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3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2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2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30208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丙,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0月27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3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103197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鄂托克前旗**镇新寨子砖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费某某、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刘某丙、张某乙、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8时19分,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接到新寨子嘎查曹某某电话报警称:在**镇新寨子砖厂有人喝酒闹事,请求出警。接警后城川派出所教导员布某某指派曹某某、呼某某赶赴现场处警。曹某某、呼某某到达现场后,张某乙、刘某乙用语言煽动其他工人阻止警察处警,在曹某某、呼某某与毕某乙在毕某乙宿舍内核实情况时,吴某乙、费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踹门而入并向曹某某、呼某某身边围拢,其中吴某甲手拿水果刀向民警挥舞,曹某某、呼某某多次口头警告后拿出警棍和催泪喷射器示警,费某某、毕某乙、刘某丙、吕某某、毕某丙上前推搡、撕扯曹某某、呼某某,厮打中刘某丙抢去呼某某单警装备,随后曹某某、呼某某撤离现场,在撤离过程中,刘某乙、费某某、刘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毕某丙、张某甲手拿砖块追打曹某某与呼某某,吴某甲多次捡起酒瓶、砖块砸向曹某某、呼某某,毕某甲、毕某乙、吕某某、刘某丙也参与追赶曹某某、呼某某,曹某某与呼某某跑出砖厂后向110指挥中心和城川派出所请求增援。

2020年8月18日19时38分,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及曹某某的请求警力增援电话后,派出所教导员布某某立即组织共计12名民警到达新寨子砖厂,警察处警过程中遭到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费某某、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丙使用砖头、酒瓶、菜刀等工具殴打,致处警的布某某左手腕、巴某某左耳被砍伤,其他10名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城川派出所民警从新寨子砖厂内撤离到安全地点后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请求警力增援,鄂托克前旗公安局随即指派多名民警到达新寨子砖厂进行处置。

2020年9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警车上2号疑似血迹、警车上3号疑似血迹、警车上4号疑似血迹、地面3号疑似血迹中检出人血,与布某某的STR分型相同,支持以上血迹为布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半袖(毕某甲所有)上疑似血迹、警车上1号疑似血迹、地面2号疑似血迹、地面4号疑似血迹中检出人血,与巴某某的STR分型相同,支持以上血迹为巴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地面1号疑似血迹检出人血,与毕某甲的STR分型相同,支持以上血迹为毕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菜刀刀刃的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得到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布某某和巴某某的STR分型,不排除为二人共同所留。

2020年9月2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苏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2020年12月2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布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丙于2020年8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乙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违法行为人所穿衣物照片、就诊记录、诊断书、出院病历、自述材料、出警情况说明、自述材料、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因公受伤人员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丁、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各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毕某丙、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纠凌虹

                             检察官助理 白荟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吴某甲、费某某、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三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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