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2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螺丝嘴“雪花鸭脑壳”烧烤店吃烧烤时,毕某某 见邻桌吃烧烤的杨某某长相貌美,便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上前搭讪敬酒。期间,毕某某、陈某某与坐于杨某某身旁的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付某某随即与对方互殴。打斗过程中,毕某某、陈某某持啤酒瓶,石某甲持凳子,致付某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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