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99********,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蒙城县许疃镇尉迟寺村毕某乙85号3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鲍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98********,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水富,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71994********,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长,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勐撒镇芒忱村委会黄某乙组90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郑某某(另案起诉)在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大厦**-**室注册了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久公司),股东为郑某某和尤某某(另案起诉)。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郑某某雇佣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及李某甲、秦某某、罗某甲、鲍某乙、罗某乙、李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作为业务员,其中毕某甲将犯罪方法传授给郑某某等人,郑某某承诺将诈骗金额的10%作为回报支付给毕某甲,李某甲及黄某甲、罗某乙担任组长,鲍某乙冒充有一做主播女儿的中年丧偶妇女,鲍某甲担任公司主播,并冒充鲍某乙的女儿。上述人员在“伊对”、“趣约会”等APP上以50岁左右的单身男性为目标,加对方微信,以谈恋爱结婚的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梁新明等人的信任,以帮助做直播的女儿完成任务为理由,引诱梁新明等人至嗅嗅互娱直播平台直播间充值,为冒充女儿的主播鲍某甲刷礼物。至案发,从被害人梁新明等人处共骗取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黄某甲从被害人孙某某江处骗取人民币4千余元,毕某甲在公司就职期间,腾久公司从被害人梁某某、王某甲处共骗取人民币9千余元。
2020年4月9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南洋大厦203-5室抓获被告人鲍某甲、黄某甲;2020年6月19日,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郭夏村256-1号抓获被告人毕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芳、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鲍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甲、黄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鲍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鲍某甲、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世芬
检察官助理:王 鑫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鲍某甲、黄某甲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散材料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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