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毕某甲无证驾驶浙C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鄱阳县**镇**墩**大桥路段时,故意拦截过往车辆导致车辆无法通行。接警后,鄱阳县公安局谢家滩派出所将此案移交由谢家滩交警中队处理,谢家滩中队民警当场对当事人毕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检测,被告人毕某甲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20lmg/100ml。之后,谢家滩中队民警将毕某甲带至田畈街鄱阳湖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甲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09.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毕某甲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法院判处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英明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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