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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彝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8日被石林彝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毕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林县城**中路**局路口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道路中间隔离栏相撞,致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经行人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对毕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毕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查获经过及照片;(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李某某、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396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同时,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已告知被害单位石林**有限公司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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