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5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垸**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在麻城市**镇**村**垸的后山处,被告人毕某甲用自带一次性绿色打火机烧红薯窖时点燃红薯窖周边的杂草,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面积10.65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64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3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积极参与灭火,后经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7日,麻城市**镇**村村民对毕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毕某乙、范某某、佘某某的证言;3、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后经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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