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后因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经本院建议,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4分许,被告人毕某甲与妻子胡某某等人路过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烧烤饭馆门前时,毕某甲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看了其妻子胡某某,毕与陈先是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毕某甲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某某鼻骨、左某某上颌骨额突、左某某眶下壁骨折,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造成毕某甲右眼上睑瘀青,上唇齿侧粘膜破损,项部皮肤擦伤,经鉴定,毕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毕某甲在其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同年8月31日,被告人毕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九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病历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杨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