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乡**村**组,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20日被屯溪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与项某甲、项某乙、程某某、潘某某、姚某某、项某丙等人闲聊时说最近在毕某乙家中赌博不安全,毕某甲 想到其父亲毕某丙家地处偏远,赌博不容易被警察发现,为了想赚取“红钱”,便提议到其父亲毕某丙家中赌博,后毕某甲带着项某甲等人前往**乡**村**组毕某丙家中,毕某甲、毕某丙提供扑克牌、搪瓷缸,由项某甲坐庄,用扑克牌、搪瓷缸组成“宝”给各参赌人员进行打“宝”赌博,被告人毕某甲在外面望风,陆续有项某甲、项某乙、程某某、潘某某、姚某某、项某丙、项某丁、项某戊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当晚21时30分许被警察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0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具白色搪瓷缸一个;
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毕某丙、项某甲、项某乙、程某某、潘某某、姚某某、项某丁、项某戊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甲现住歙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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