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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东山房产管理处房管员,出生地为山东省文登市,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芝罘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甲在任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东山房管处房管员期间,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利用负责非住宅公管房租金收缴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的租金66.4万余元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归还公款共计32万余元,尚有34.4万余元公款至今无力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收据、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毕某乙、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监察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珺

检察官助理隋龙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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