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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66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镇**街**居委会**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薛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4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薛某某等4人先后租赁鸡东县**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迪尔904拖拉机农用车2台。被告人毕某甲明知2台拖拉机农用车没有合法来历证明而抵押、购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具体是:

    1.2017年11月7日,薛某某等4人在**合作社租赁迪尔904拖拉机1台(价值50,000元),车牌号****3。康某某、刘某某将该车开到牡丹江农垦**农场,抵押给被告人毕某甲,得款45,000元,于2018年3月又将该车赎回。

     2.2017年12月10日,薛某某等4人在**合作社租赁迪尔904拖拉机1台(价值55,000元),车牌号****6。2017年12月26日,康某某将该拖拉机开到牡丹江农垦**农场,以4.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毕某甲,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书》。经过潘某某联系,毕某甲将该拖拉机出卖给**农场韩某某,毕某甲委托史某某与韩某某签订合同。该拖拉机被韩某某占有,案发后起退赃。

    被告人毕某甲应当知道2台拖拉机农用车是赃物而抵押、收购,价值105,000元。毕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经鸡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农机具租赁协议、卖车协议、车辆转让合同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韩某某、史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毕某甲及已判刑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兆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应当知道赃物而抵押、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毕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202061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4675****;

  2.全案卷宗 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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