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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1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乙系堂兄弟,两家相邻。2019年10月l0日18时许,毕某乙儿子在新化县**镇**村**组自家坪里喊李某某(系毕某甲的母亲)“王八蛋”,李某某听到后就骂:“没人教的,没有教养的,父母死早了”。见此,袁某某(系毕某乙的母亲)与李某某对骂,毕某乙听到后也参与其中。李某某从家中拿出菜刀和菜板,在坪里边砍边骂。毕某乙看到后从自家坪里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李某某家坪里,对着李某某讲:要砍死她。后被袁某某劝开。尔后,毕某甲回到家中看到其母亲与毕某乙的父母还在骂架,就与毕某乙发生了争吵,毕某甲从自家坪里捡起一把菜刀将毕某乙左手臂砍了两刀。后毕某甲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毕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毕某乙医药费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电话1990738****)现羁押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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