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2007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2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7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镇**村路边被告人毕某甲料场位置,因地邻毕某乙家杨树被被告人毕某甲堆放在料场的耐火砖掉落埋住的问题,被告人毕某甲与毕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毕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毕某乙陈述、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永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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