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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毕某甲,绰号鸭宝,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4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甲系被害人毕某乙的父亲。2019年6月5日12时许,毕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女儿毕某乙、女婿施某某发生口角,后毕某甲从自己卧室床头处拿出一把尖刀砍、刺伤毕某乙头部、左肩、左侧胸腹部。经鉴定毕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1把、刀鞘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施某某、毕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法医精神病学鉴定、DNA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毕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实施持刀砍刺毕某乙时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9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作案工具匕首壹把、刀鞘壹个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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