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毕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其向宁洱县**镇**村**二组购买的**二组**山集体林木,后将砍伐所得林木运输至枧**村**二组路边堆放。2020年6月28日毕某甲到案。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思茅松,蓄积共计31.1848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3.077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经济材价值人民币4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林木蓄积31.18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00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4.油锯一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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