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刑诉(2019) 148号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132629********3396,户籍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承德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毕某甲购买油松,毕某甲将杨某甲领至八英庄林场广发永营林区小碾沟。2018年10月22日,杨某甲雇佣他人采挖小碾沟阴坡国有油松树木42株,全部装上大货车准备运走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依法扣押。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为油松,树高11.2至15.1米、胸径23至29厘米。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25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扣押杨某甲持有的油松树木五十七株;围场县林业局关于县内木材和绿化苗木基准价格的通知、广发永营林区小班卡片;杨某甲、魏某甲证言;赵某甲陈述;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郭某甲指认笔录、郭某甲辨认笔录;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甲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市**区。
2、随案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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