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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被告人毕某甲多次来到石林县**镇**村虎某某经营的**百货店中,盗窃了百货店中的多种香烟和一些食品,涉案价值人民币4285.78元。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镇**村毕某乙家,盗窃了毕某乙卧室枕头底下的人民币200元以及挂在墙上的一个民族挎包里的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镇**村马某某家,毕某甲翻大门进去后在车库旁边的一个用装化肥之类的口袋缝制的包包里找到一串钥匙,进入卧室在衣柜内摆放的一个书包里盗窃人民币2200元。

4、2020年9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镇**村万某某家,打开客厅的窗子爬进客厅,在客厅沙发上盗窃了一部价值1070元的魅蓝牌手机,又从客厅桌子上找到三把卧室的钥匙,进入卧室从床垫下盗窃人民币100余元,之后又打开衣柜内的抽屉,从抽屉里的一本书中盗窃人民币9000元钱。

5、2020年9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石林镇潘某某家发现客厅门没有锁,毕某甲开门进入客厅从床头柜盗窃人民币300元。

6、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镇**村陈某乙经营的“**超市”,趁陈某乙靠在沙发熟睡时,从超市烟柜底下的一个纸盒子里盗窃人民币400元。

7、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镇**村张某甲家,发现厨房门没有上锁,就进入厨房找到一串钥匙后打开卧室门,从衣柜的抽屉里盗窃了一部价值2238元的VIVO手机。

8、2020年9月8号下午,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林县**镇**村张某乙家,盗窃人民币8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两部手机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价格认定结论;(3)购买手机的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毕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虎某某、毕某乙、马某某、万某某、潘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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