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毕涛,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天宝(小名“小宝”),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住宜良县**镇**村**号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涛、赵天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0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毕涛在宜良县匡远镇小唐营村一个苗圃附近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绑在一辆银白色弯梁摩托车上的一把银色金属楼梯盗窃,后其将该把楼梯卖至宜良县匡远镇“宜九公路”小唐营村王某某经营的废品站。经鉴定,该楼梯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2.2020年0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毕涛、赵天宝二人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庞某某住宅,赵天宝在墙外放哨,毕涛翻墙进入院内将庞某某猪圈铁笼内的四只白色小猪盗走,后以4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经鉴定,四只小猪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3.2020年08月04日22时许,被告人毕涛、赵天宝二人骑电动三轮车来到宜良县小渡口村加油站背后的苗圃内,将临近的何某某经营的**苗圃和张某甲经营的**苗圃内的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628.41元的抽水机盗走,其中4台贩卖至宜良县匡远镇“宜九公路”小唐营村王某某经营的废品站。
4.2020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毕涛、赵天宝二人再次回到宜良县小渡口加油站背后张某甲经营的**苗圃内,将苗圃房子背后墙角的一捆钢筋盗走,后将钢筋卖至宜良县匡远镇“宜九公路”小唐营村王某某经营的废品站。经鉴定,毕涛、赵天宝二人盗窃的钢筋价值人民币15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水机3台、钢筋48根、银色金属伸缩楼梯1把、白色小猪4只;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甲、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涛、赵天宝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涛、赵天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涛、赵天宝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涛、赵天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天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毕涛、赵天宝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涛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天宝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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