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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艳超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毕艳超,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组。被告人毕艳超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艳超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毕艳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雷明伟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毕艳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毕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偷拍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资料,并以借用为名取得被害人的手机用以接收验证码,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到新注册的QQ号的QQ钱包并分多笔向该QQ钱包充值,然后其再将该QQ钱包里的钱款转账至其本人的另一个QQ号的QQ钱包内,后再将赃款提现到其本人的银行卡,多次盗刷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1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毕艳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调取的被告人毕艳超的手机;

2.书证:QQ钱包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艳超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QQ注册信息、QQ钱包绑定银行账户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艳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艳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艳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艳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永峰

          2020年5月7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毕艳超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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