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孙延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云飞,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0********,汉族,专科文化,哈尔滨市住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技术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住宅楼**单元**室,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盖龙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尚志市**镇),2019年7月3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元宝,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尚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林场),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延军、毛云飞、盖龙海、周元宝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孙延军作为尚志市理想城项目拆迁负责人,指使被告人毛云飞联系钩机并给钩机司机被告人周元宝带路,同时指使被告人盖龙海作为现场指挥,指挥周元宝将坐落于在尚志市尚志镇振兴二胡同内理想城工地的被害人亓某某(男,67岁)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二层住宅拆毁。经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12,292元。
经侦查,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毛云飞被公安机抓获;2019 年7月3日被告人周元宝、盖龙海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 年7月4日被告人孙延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延军、毛云飞、盖龙海、周元宝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房屋所有权证、通话记录、气象凭证、现场照片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亓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延军、毛云飞、盖龙海、周元宝的供述与辩解; 5. 尚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尚志市公安局提取的电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军、毛云飞、盖龙海、周元宝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延军、毛云飞、盖龙海、周元宝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瑶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延军、毛云飞、盖龙海、周元宝现羁押在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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