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元伍,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庄**民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民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元伍、李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毛元伍、李海多次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盗窃狗只,由被告人毛元伍驾驶银色五菱小面包车,由被告人李海使用铁丝栓套等作案工具盗窃狗只,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毛元伍、李海到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新村新村队对出105国道,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两只中华田园犬(一公一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8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毛元伍、李海到广州市吕田镇莲麻村车二队46号,盗窃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只黄色金毛巡回犬。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毛元伍、李海到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三村村红庄队一村道,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只上身黄色、下身白色的拉布拉多巡回犬。
4.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毛元伍、李海到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中村荷村队“金手勺农庄”路口,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只黄色宠物犬(金毛巡回犬与拉布拉多巡回犬杂交)。
2019年11月9日早上,公安机关在吕田镇莲麻村吕田隧道附近设卡抓获嫌疑人毛元伍、李海,现场缴获中华田园犬4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铁丝栓套10把,大铁钳1把,小铁钳1把,剪刀1把,长铁棍2条,短铁棍1条,约束带1包,手套3个,手套1包,汽车1台,铁笼1个;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毛元伍、李海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路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元伍、李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毛元伍、李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元伍、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元伍、李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穗夷
附:
1.被告人毛元伍、李海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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