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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全滨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毛全滨,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2********,汉族,文盲,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街道**园**号楼**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全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毛全滨在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宁新花园72号楼楼下,将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毛全滨在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宁新花园86号楼楼下,将董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202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全滨在天津市宁河区北胡小学门口的空地上,将刘某某鸽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格为423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毛全滨在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宁新花园73号楼楼下,将赵某某跑狼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被车主赵某某上门索要返还。经鉴定,被盗跑狼牌山地自行车价格为543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毛全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全滨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全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全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全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全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毛全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全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毛全滨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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