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23时25分,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红河县莲花大道至底丕公路1公里600米处时,被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后带其至红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0.96mg/100ml血。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从重处罚。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357730****。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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