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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利平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毛利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利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疫情影响法院不收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利平多次实施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香巴湖村赵某某家,翻窗入内窃走了一台银色华为手机及四包磨砂香烟。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6元。

(2)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香巴湖村毛某某家(毛利平的父亲),盗走了毛某某存放在房间衣柜内的2万元现金。

(3)2019年6月被告人毛利平到福建莆田打工,同月4日其窃走工友罗某甲的一台触屏OPPO手机,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赵某某家,翻窗入内窃走人民币600元。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尖坡村小份田吴某某家,打破房顶石棉瓦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窃走人民币2.9万元,在一楼卧室内窃走人民币1600元.

(6)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到乌当区新场镇中寨村高榜沟王某某家,入室后窃走人民币13800元。 

(7)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到乌当区新场镇尖坡村小份田组罗某乙家,剪断护栏后翻窗进入室内,窃走人民币170多元的纸币、100多张面值人民币1元的纸币、人民币250多元的硬币、2包福贵香烟、9包硬遵香烟、1条喜贵香烟、1条磨砂香烟以及2包陈皮爆珠贵烟。 经价格认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664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到乌当区新场镇尖坡村小份田组吴某某家,推开房顶石棉瓦进入室内,窃走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及银行存单各一份。

(9)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到乌当区新场镇尖坡村大板田组杨某某家,翻窗入内窃走人民币5000元及一台黑色小米手机。手机未鉴定。  

(10)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利平到乌当区新场镇政府林场余某某家,剪断防护栏翻入室内,窃走一台黑色华为手机及一部分零钱现金。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16元。

(1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毛利平再次来到赵某某家,翻窗进家后窃走人民币260多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利平实施入室盗窃11次,盗窃人民币7078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2元,盗窃钱财共计人民币73372元。另查明被告人毛利平2019年11月6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利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乌价认定(2019)069、076号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利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毛利平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5.视听资料: 被告人毛利平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利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利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彤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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