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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国鹏、成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毛国鹏,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巷**号)。

被告人毛国鹏、成某甲、曾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国鹏成某甲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18年以来,在广东省广州市各高档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先后设立多个以博物馆为名的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10月1日以来,毛某某伙同他人成立**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园**号楼**室作为办公场所,招募温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下设业务部、行政部,副总经理分管不同业务部,各业务部设总监、副总监对部内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

**公司通过网络收集、购买被害人信息,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出售藏品、邀请被害人至公司对藏品进行鉴定或将藏品图片发送给业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假装鉴定专家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后,业务员谎称被害人的藏品系真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随后,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在业务员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藏品进行夸张报价,谎称公司可以提供展览等服务帮助被害人拍卖、对接私人买家,再谎称已联系到买家但需要办理相关证书向被害人骗取办理证书费用。**公司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各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办理证书费用等,所骗取的全部金额作为个人业绩,每人按照不同比例提成。

被告人毛国鹏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管理业务部七部、八部,指导、配合手下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成某甲在该公司担任总监,管理业务部七部,指导、配合手下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总监,管理业务部八部,指导、配合手下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成某甲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公司业务部七部担任总监时,采用上述手段,指导、配合副总监周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83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6500元;指导、配合业务员潘键滢骗取被害人符某甲人民币9200元,骗取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14500元,骗取被害人符某乙人民币17000元、后退回人民币16000元;指导、配合业务员成某乙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9320元,骗取被害人廖某甲人民币20000余元;指导、配合业务员廖某乙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500元,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65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105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600元,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1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2800元。

2.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公司业务部八部担任总监时,采用上述手段,指导、配合副总监邝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315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500元;指导、配合业务员龙某某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6548元,骗取被害人罗某丙208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000元;指导、配合业务员冯某某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2500元;指导、配合业务员潘思慧骗取被害人三某某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国鹏于2019年6月至9月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场**楼广州**博物馆有限公司担任四部总监期间,指导、配合副总监、业务员共计骗得人民币106900元。其中,指导、配合业务员廖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2000元;指导、配合副总监周某甲骗取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21500元;指导、配合成某甲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6600元;指导、配合业务员邓某某骗取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16800元。

被告人成某甲、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合同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乙、龙某某、冯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梁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毛国鹏、成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国鹏、成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国鹏、成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毛国鹏、成某甲、曾某某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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