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毛子栋,绰号“毛子奎”,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子栋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8日,同案人毛某甲(已提起公诉)邀约被告人毛子栋到袁某某(已提起公诉)开设在威信县三桃乡三桃村丝栗树村民小组秦某某家中的赌场内,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毛子栋未参与;赌博期间,同案人秦某某(已提起公诉)怀疑参与赌博的其中一个四川人出“老千”,在场人员便停止赌博,并纷纷打电话告知谢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到三桃要求四川人退钱,同案人谢某某便邀约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牟某某(四人均已提起公诉)等人到达赌博现场,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在场未参与赌博的四川人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刘某某,后被告人毛子栋与谢某某、毛某甲等人又将任某某挟持到威信县扎西镇桂香沟水库,再次通过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任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给毛某丙、微信转账4000元给王某甲、微信转账10000元给刘某某、任某某女友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6000元到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害人任某某共向谢某某等人转账合计52000元人民币,钱到账后被告人毛子栋、刘某某、毛某甲、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某送到威信大落脚坐车回四川。事后,所得钱财被毛子栋、毛某甲等人瓜分。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毛子栋在威信县看守所6号监室内,要求同监室的李某某为其按摩,李某某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毛子栋便用拳头将李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员毛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毛子栋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子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就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打伤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抢劫罪判处其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毛子栋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共40页、光盘2张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的手机全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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